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林,男,住所辽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锦成,经理。
原审
被告:李洪涛,男,住所辽源市。
原审
被告:刘建东,男,住所辽源市。
上诉人周长林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洪涛、原审被告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长林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长林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长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00元,减半收取1,718.50元,由上诉人周长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