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521号原告顾允华,男,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志勇,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顾允华与被告李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允华,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允华诉称:2012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胫骨、腓骨骨折等。
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长宁法院审理后虽依法作出了判决,但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出判决,仅保留了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2,2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李志勇辩称:长宁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纠纷已作出民事及刑事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楼外走道处,原、被告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原告被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即被急救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伸踇肌腱损伤,4、糖尿病。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嗣后,原告又先后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该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允华左下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2013年12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245号(以下简称: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58,768.92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4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了诉权。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于同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仍不服,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9日,高院依法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日,原告就行内固定拆除术所支出的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3,036.54元。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司鉴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允华因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首先,本院在第2245号案件中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了诉权;其次,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目前仍不明确,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法律依据明确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亦已在第2245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请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允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顾秀萍
人民陪审员 周国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