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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68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王磊、张磊、王跟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张磊,王磊,王跟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6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91179-5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磊,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磊,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跟威,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王磊、张磊、王跟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被告王磊、张磊、王跟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磊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联保户张磊、王跟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磊辩辩,想办法还钱,缓一段时间。

被告王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想办法还哇。

被告王跟威辩称,借款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12%,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入以被告名字开户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磊、王跟威系联保小组成员,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年利率12%上浮30%的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磊、王跟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