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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64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吴子红、洪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吴子红,洪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6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钱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鹰,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子红,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洪俊,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戴昌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香,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吴子红、洪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宋鹰、刘虹,被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红、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吴子红、洪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十年,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6月20日,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代偿。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吴子红、洪俊发放借款3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子红、洪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1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5%130%”的比例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5月2日为12008.07元);2、被告吴子红、洪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子红、洪俊所有的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房屋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四鑫公司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鑫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为吴子红、洪俊代偿了15827.05元。被告吴子红、洪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子红、洪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吴子红、洪俊以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金额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6月20日,被告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1、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若出现违约还款行为,愿意承担代偿责任;2、同意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2.5%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借款人逾期还款十日内同意用保证垫付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欠款,并承诺在本月内补齐保证金……。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鑫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等事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双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期间一直有效,随业务的终止自然失效。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吴子红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1年8月1日,吴子红自2014年5月1日起连续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扣划被告四鑫公司保证金15827.05元。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85.07元。另查明:吴子红与洪俊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子红、洪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有约定,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主张。被告四鑫公司自愿为吴子红、洪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本案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四鑫公司有权向吴子红、洪俊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子红、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85.0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子红、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吴子红、洪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吴子红、洪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吴子红、洪俊、芜湖市四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