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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773号

高玉春与张玉秋、陈凤彦、李京明、田淑珍、侯德坤、赵长才、于业红、赵国珍、胡常荣、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高玉春,张玉秋,陈凤彦,李京明,田淑珍,侯德坤,赵长才,于业红,赵国珍,胡常荣,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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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春,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秋,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彦,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京明,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淑珍,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德坤,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才,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业红,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珍,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常荣,女,195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一审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艳华,主任。再审申请人高玉春因与被申请人张玉秋、陈凤彦、李京明、田淑珍、侯德坤、赵长才、于业红、赵国珍、胡常荣、一审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终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道路”原为高玉春之父高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0.3亩)内。后经高与原社长协商,确定将该0.3亩变更为“道路”供张玉秋等村民通行,由社里每年给高某某家300元补偿款。在2000年之后,该土地已经变更为“道路”供村民通行。在高某某承包土地上关于通道设定的使用协议应属双方对地役权所作之约定,即有偿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用益物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地役权争议。在当事人一方不再支付补偿费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均属平等民事权利范畴,本案中,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在先,争议道路的通行权是经与承包人协商形成的地役权的约定,并不是历史形成的,是人为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所指仅限于“必须”,而本案九户被申请人的通行权有原道路保障,并不存在争议“道路”的唯一性,故不是必须在争议“道路”通行才能保障通行权的情形,且九户被申请人亦未作出补偿表示,故适用相邻关系规则处理本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亦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道路”原系基本农田,高玉春亦相同主张。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的规定,应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并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高玉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长冯志义

审 判 员  王鹏才

代理

审判员  阎道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