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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46号

李霞与李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霞,李赛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46号原告李霞,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赛月,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霞诉被告李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赛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赛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赛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赛月向原告李霞借款24000元,出具“今欠李霞现金贰万肆仟圆整(24000)借款人李赛月,2015.9.26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李霞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赛月出具的借条、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赛月向原告李霞借款2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赛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霞借款24000元人民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赛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