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58号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荣。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的126#、127#、128#楼出租大模板、角模、异性角模,出售钢枪角等,具体费用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尾款,拖欠尾款合计45000元。原告曾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推诿拖延,后开始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1日《模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及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明细单2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及购买的模具,且被告已收到。3、繁荣公司模板厂收货明细单19份。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模具的情况,并在收货明细单上面注明损坏的部分模具。
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未知晓,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其次,原告所述的合同于2009年签订,所支付的16万元租金系在2013年之前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模板租赁合同》1份、发货明细单21份、收货明细单19份,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印章不是被告刻制,合同签字人、送货人、收货人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模板租赁合同》系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合同签字人、送货人、收货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上述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案外人辛凤孝以“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有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承租方‘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126#、127#、128#楼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大模板、角模、异形角模等建筑器材,并向原告购买钢抱角132套;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租赁物各种型号及配件全部进入承租方施工场地之日开始计算租期,以租赁物各种型号及配件全部退回出租方的时间终止租期;承租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预计归还进厂的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承租方书面通知为准。承租方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为吕振海,在确认技术依据、验收、发货、结算等环节签署的各种文件,均代表承租方意志。”该合同有案外人辛凤孝的签字并加盖有“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将租赁器材交付承租方收货人吕振海、刘占民;承租方送货人刘占民在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将租赁器材退还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租金起算的时间为最后一批配件发送时即2009年6月17日起算,租金截止的时间为最后一批配件退还时即2009年11月4日止。原告还主张经结算模板租赁费为182661.4元,模板改制费5331.2元,配件丢失赔偿费7125.6元,门窗抱角购买费1035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205468.2元。原告另外主张被告在2013年前陆续给付租赁费160000元,尚拖欠尾款合计45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对方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对此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中虽然有委托代理人辛凤孝签字且加盖有“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辛凤孝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与被告有代理关系的证据,又因“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不属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该印章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被告否认系本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该印章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其次,虽然原告提供的21份“发货明细单”中显示收货人为吕振海和刘占民,19份“繁荣公司模板厂收货明细单”中显示送货人为刘占民,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振海和刘占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与被告有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在被告否认合同签订人辛凤孝、收货人吕振海、收货人及送货人刘占民系本单位工作人员或与其有代理关系,并否认“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系本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对方系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退还原告承德繁荣输送机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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