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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747号

陆海连与宰银飞、宰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海连,宰银飞,宰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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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747号

原告:陆海连。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银飞。

被告:宰步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海连诉被告宰银飞、宰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陶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连诉称:被告宰银飞为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宰步林提供保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陆海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两张,俞同林、黎仁艳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宰银飞、宰步林辩称:诉争的借款并非原告本人打款给被告宰银飞的,原告实际并未打款。

原告与被告宰银飞之间一直都有高利息借款,借据的产生是以往借贷的高利息结算而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而非被告宰银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宰银飞的��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日被告宰银飞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海连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宰银飞以个人名义向陆海连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宰步林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字。陆海连于借款当天让其朋友俞同林、黎仁艳各转账给宰银飞3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宰银飞分文未还,引致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俞同林、黎仁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宰银飞向原告陆海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宰银飞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宰银飞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系用于公司购买材料,但其向原告借款系以其个人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而且原告也是将借款汇入宰银飞个人的账户,因此原告可以选择让被告宰银飞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仅让被告宰银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宰银飞认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宰步林在借据上签署了“此款到期不还由本人还”,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宰银飞共同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海连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宰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宰步林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宰银飞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宰银飞、宰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