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术。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峰。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术及其与刘国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刘汉术承包了被告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北京棕榈园林绿化公司的部分绿化工程,原告刘汉术雇佣了工人进行施工。二原告曾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对二原告的申请不予立案。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均认可的是本案原告刘汉术承包了被告在北京某公司的绿化工程,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被告直接雇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起诉,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刘汉术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承包的工程外,给棕榈园林绿化公司干零活,应该向该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汉术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工资应该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是被上诉人拖欠冯瑞云劳务费,被上诉人给冯瑞云出具了欠据,隆化县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主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隆化县云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二上诉人劳动报酬,未给付。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刘国旺、刘汉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林儒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
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