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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421号

原告张玉贤与被告王成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玉贤,王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421号原告张玉贤被告王成杰原告张玉贤与被告王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贤、被告王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贤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婚后20多年生活一直平和,从2002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成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