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55号
原告:贺某,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某甲,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贺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贺某和林某甲2004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因贺某当时的实际年龄只有16岁,少不经事,与林某甲发生了关系。2007年1月,贺某与林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林某甲常因琐事打骂贺某,且控制贺某的工作、生活,2014年11月,贺某离家外出工作,双方分居。现贺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丙由贺某带领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林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林某甲承担。林某甲未答辩。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贺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贺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贺某与林某甲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贺某与林某甲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林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贺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贺某和林某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贺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丙由贺某带领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林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林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贺某与林某甲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贺某虽提出其办理结婚证时尚不满20周岁,但并没有相应证据,且此刻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双方的婚姻有效。现贺某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故贺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