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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7号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暨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20分许,我驾驶豫Q×××××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54km+200m处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鄂A×××××车向前位移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我、被告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随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共治疗20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318,213.30元【医疗费80,292.1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误工费38,500元(3500元/月÷30天×330天)、护理费1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贺7006.02元:16,681元/年×(18年-11年)×0.12÷2人、原告之女张怡佳11,009.46元:16,681元/年×(18年-7年)×0.12÷2人、××妻子40,034.40元:16,681元/年×20×0.12、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保全费320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我们是兄弟关系,被告王某甲在买车时用被告王某乙的户口本办理的牌照,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购车款由被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该超过10%。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Q×××××号车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000元的保额,且应剔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司机,城镇居民;与贺书丽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张贺(2003年11月20日出生,汝第三小学学生),女张怡佳(2008年3月8日出生,汝第三小学学生)。2015年7月23日9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Q×××××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54KM+200M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以被告王某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向前位移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原告张某因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间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违反了“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张某支付急救车费351元、挂号费5元、门诊费2422.10元、住院费77,003.0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张某到汝骨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511元。以上共计80,292.19元。原告张某支出豫Q×××××号车施救费2800元。豫Q×××××号车车损经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708元,原告张某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0元。另,2015年8月11日,张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某乙名下的鄂A×××××号车,支出保全费320元。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间33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及被告王某乙的行车证、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张某的户口本及张贺、张怡佳的出生证;汝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施救费发票;物损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原告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保全费发票及裁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据此,原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按照20%的比例赔偿。余下80%,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和原告张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可就其损失,依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理赔,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80,292.19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18,0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即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即300元;5、误工费,原告张某主张(按3500元/月为标准)38,500元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为标准,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即1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7、伤残赔偿金,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0.12);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的子女张贺、张怡佳均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二人的抚养费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为标准,其中张贺的抚养年限计算6年,并按照抚养人数为2人予以分担,即6005.16元(16,681元/年×6年×0.12÷2人);张怡佳的抚养年限计算10年4个月,并按照抚养人数为2人予以分担,即10,342.22元(16,681元/年×10年4个月×0.12÷2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贺书丽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贺书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1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张某提交40,000元的修理发票,但豫Q×××××号车车损经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708元,其在审理中提交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应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其车损为39,708元。原告张某另支出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1-11项共计266,098.80元。该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下损失共计144,098.80元,由被告王某甲按照20%的比例赔偿,即28,819.76元;另80%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款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某已交纳)、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6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4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章曦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