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700号原告贾小玉,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薛义成,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贾小玉诉被告薛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玉、被告薛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玉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小玉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打下一张44000元的贷款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薛义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其最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给原告还了2万元,其中1万元是本金1万元是利息。后来还不上钱了,于2014年4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4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其中40000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故其只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义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44000元包含40000元本金和4000元利息,其只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薛义成向原告贾小玉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利息。2014年4月5日,被告薛义成重新给原告贾小玉出具44000元借条一张(其中40000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小玉与被告薛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薛义成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贾小玉要求被告薛义成偿还4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义成辩解其只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前期借款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小玉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原告贾小玉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薛义成负担714元,该款由被告薛义成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贾小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景延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亦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