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34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裕。
被告:罗小浓。
被告:胡建明。
被告:徐书琪。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红裕、罗小浓、胡建明、徐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部分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被告王红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浓、胡建明、徐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王红裕未偿还借款,被告罗小浓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建明、徐书琪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王红裕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8629.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5367.61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48629.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罗小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胡建明、徐书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裕、罗小浓、胡建明、徐书琪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红裕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王红裕、罗小浓、胡建明、徐书琪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三笔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2日。
二、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490000元。
三、三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8.7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四、三笔借款款项交付:均划入被告王红裕帐户。
五、三笔借款用途:前两笔为借新还旧,后一笔为购塑料。
六、三笔借款担保情况:均由被告胡建明、徐书琪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
七、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7月11日。
八、三笔借款还款情况: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后于2015年8月5日偿还本金786.89元、39796.57元、786.89元,合计41370.35元。
九、三笔借款尚欠本息:合计本金1448629.6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74833.76元、逾期利息15662.88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红裕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8221120150003324、8221120150003436、8221120150003491号;原告与被告胡建明、徐书琪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221320150000234号;被告罗小浓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王红裕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之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建明、徐书琪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罗小浓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王红裕,被告王红裕理应还本付息。被告王红裕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罗小浓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故应与被告王红裕共同偿还。被告胡建明、徐书琪自愿为被告王红裕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用途虽为转贷,但被告胡建明、徐书琪在新贷、旧贷中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裕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浓、胡建明、徐书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48629.65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74833.76元、逾期利息15662.8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48629.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罗小浓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红裕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胡建明、徐书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红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