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641号原告吴国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英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火车站汽配城B栋58号2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西路741号宏飞小区2单元2楼。负责人杨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国民与被告��英华、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傅昌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周英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民诉称,2015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周英华驾驶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06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刘家桥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吴国民驾驶的湘J11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湘J11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周英华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吴国民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吴国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2673.9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国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傅昌公司;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国民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欲证明开支住院医药费1511234.71元,门诊医药费2329.52元;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建国的伤情已构成六、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凭就诊营养医疗费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取内固定及义齿安装等费用预计13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8、吴三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国民护理人的基本情况;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国民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英华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事实,被告周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英华已赔偿原告方部分医药费,加之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周英华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周英华垫付的医药费待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周英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周英华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周英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何学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英华支付原告吴国明现金1000元;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吴国民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傅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告渤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傅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8月5日晚,被告周英华其所有的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向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刘家桥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吴国民驾驶湘J11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前沿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乡道由南向北驶入S306线,在此过程中,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于道路右侧与湘J11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湘J11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国民与被告周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民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50234.71元,门诊医药费2329.42元。为了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吴国民到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国民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国民的伤已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取内固定及义齿安装等费用预计13000元左右;3、2015年5月28日,被告傅昌公司给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吴国民于1985年9月11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吴鑫磊于2014年7月28日出生,系原告吴国民婚生子,属农业户口;原告吴国民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周英华支付原告吴国民现金99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吴国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英华承担赔偿;因原告吴国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周英华的民事赔偿责任;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周英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傅昌公司虽是湘JA8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又是保险投保人,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医鉴定费由原告吴国民与被告周英华承担赔偿;被告周英华垫付的医药费待被告渤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周英华;被告渤海公司给原告吴国民垫付的医药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傅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166564.13元(1)、住院医���费151234.71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2329.42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1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24300元,243天×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误工费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3、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4、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6、营养费27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0183.76元(1)、残疾赔偿金116525.8元,10993元/年×20年×53%,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2)、吴鑫磊抚养费43657.96元,9691元/年×17年×53%÷2,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支持;9、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法医鉴定部门的发票支持;10、摩托车损失500元,酌定支持;合计:388097.89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减医药费自费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吴国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8097.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摩托车500元),余下的267597.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常德规定替代赔偿133198.95元(÷2),由被告周英华赔偿33798.9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吴国民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国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8097.8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20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10500元��由被告周英华赔偿33798.95元(已支付),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吴国民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中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吴国民领取144099元,由被告周英华领取元664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吴国民与被告周英华各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