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373号罪犯胡维忠,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维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胡维忠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胡维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维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维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另该犯系毒品犯罪且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维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