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4212号
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朗诗绿色家园小区17#楼101、103、104室。代表人:邓鹏。
委托代理人:孙伟、谢晓强,公司员工。
被告:俞伟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被告俞伟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