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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723号

王×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723号原告王××,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刘×1,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刘×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绍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结婚,2012年8月1日生一女刘×2,2015年原、告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女儿刘×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月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原告在探视女儿时发现被告因工作原因,开出租早出晚归,不能对女儿尽心照顾,也不能辅导女儿学习,且由于母亲不在身边,给女儿刘×2心灵上造成极大创伤和精神伤害,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已有工作,能够抚养刘×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女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年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被告刘×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达成对子女抚养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原告就已经离家出走一年了,刘×2一直由我抚养,而且原告也没有给付刘×2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生一女刘×2。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刘×2由被告刘×1抚养,原告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百元。此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2015)房民初字第028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就刘×2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刘×2由刘×1抚养,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百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绍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