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41号原告常和雨。系死者常某甲之父。原告张秀荣。系死者常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常和雨,系原告张秀荣丈夫。原告常某乙。系死者常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常某乙之母。原告白某某,系死者常某甲之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用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现代装饰城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黄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和雨、张秀荣、常某乙、白某某诉被告龚用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和雨、白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用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23时20分许,常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车道等待放行信号龚用权驾驶停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某甲经灵寿县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本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常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用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44775.52元、误工费841.19元、护理费861.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50元、女儿常某乙抚养费74232元、母亲张秀荣扶养费8248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42700元,以上共计792879.91元。被告应当赔偿323263.97元。因未能协商处理本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323263.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页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常某甲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死亡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药房销售清单八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死者常某甲因本案事故救治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劳动合同一份、毕业证书一份,证明死者常某甲生前工作单位及学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秀荣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7、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五张,证明事故车辆冀A车损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核实龚用权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上证件材料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龚用权辩称,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龚用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晋B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3时20分许,常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车道等待放行信号龚用权驾驶停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某甲经灵寿县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龚用权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并停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常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用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常某甲,男,年月日生,系农村户口;死者常某甲与妻子白某某育有一女常某乙,女,年月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用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常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龚用权对此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常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关于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44775.5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及常某甲毕业证书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7天=295.5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44926元/年÷365天7天=8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7天=700元;5、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常某乙,年月日生,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年18年÷2=74232元;原告主张死者母亲即原告张秀荣丧事劳动能力应列为被扶养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张秀荣丧事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年÷2=23119.5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死者常某甲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考虑到实际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2700元,且提交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1404.12元。鉴于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21404.12元-122000元)30%=89821.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和雨、张秀荣、常某乙、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和雨、张秀荣、常某乙、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9821.24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龚用权负担2239元,原告常和雨、张秀荣、常某乙、白某某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