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76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051号。
法定代表人:姜小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渊,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潇,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平。
委托代理人:俞容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双路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杰。
被告:徐剑平。
委托代理人:俞容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开兰。
委托代理人:俞容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杰。
被告:张建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包装公司)、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旅游公司)、徐剑平、巩开兰、林国杰和张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和王潇,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徐剑平和巩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6.0221‰,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月9.0332‰。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541),约定在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12号、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795.18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武国用(2013)第07523号)所载明的房地产,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洲旅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绿洲旅游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75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徐剑平、被告巩开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人民币1500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林国杰、被告张建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国杰和张建群在最高额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75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整,并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账户中。现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发生欠息,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仍未归还。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目前已被他人提起诉讼,抵押房产已被异地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中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立即清偿。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46057.22元,共计15446057.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武国用(2013)第0752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债权及所有费用);3.被告徐剑平、巩开兰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债务承担2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徐剑平和巩开兰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为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并对罚息部分予以减免。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营业执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1)、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营业执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2)、营业执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绿洲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融资担保书(徐剑平出具)、身份证、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剑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巩开兰出具)、身份证、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巩开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3)、营业执照、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国杰和张建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未到庭质证。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徐剑平和巩开兰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六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剑平与巩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国杰和张建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6.0221‰,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月9.0332‰。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541),约定在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12号地块的工业用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武国用(2013)第07523号),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洲旅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绿洲旅游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75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徐剑平、被告巩开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林国杰、被告张建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国杰和张建群在最高额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75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金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12号地块的工业用房提供最高融资余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由被告绿洲旅游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275万元内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徐剑平和巩开兰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林国杰和张建群在最高额融资余额27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担保均在担保期限内且合法有效,故原告杭州银行金华分行有权就借款本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徐剑平和巩开兰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要求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绿洲旅游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168C110201500054《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446057.22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446057.22元。
三、被告徐剑平和巩开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和张建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不超过人民币275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12号地块的工业用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武国用(2013)第07523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476元,由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徐剑平、巩开兰、林国杰和张建群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萍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