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88号申请执行人卢杰,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徐占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唐学义,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卢杰、徐占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唐学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卢杰、徐占江购房预付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被执行人唐学义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已于2016年5月9日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晓玲
审判员 单志刚
审判员 涂宝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