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号。法定代表人朱庆,社长。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廉,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高生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生廉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7日,高生廉向中国文联出版社订购将要出版的高生廉著的《昔日·夕阳》一书,高生廉当场交至中国文联出版社购书款15000元,由于当时该书尚未出版,未能定价,故双方商定出版后根据书的定价给付相应册数。但中国文联出版社一直未将出版书籍给付高生廉,亦未退款。故高生廉诉至法院,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退还购书款15000元;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滞纳金1万元;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1万元;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中国文联出版社在一审中辩称:高生廉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签署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高生廉的请求,已经2015朝民(知)初字第38541号民事裁定书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应驳回高生廉当的起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高生廉作为合同甲方、著作权人与乙方、出版者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出版高生廉著的《昔日·夕阳》做出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将作品的齐清、定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13年3月27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其最低印刷册数为1000册。合同中未约定稿酬。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2年12月21日,中国文联出版社向高生廉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高生廉“交来《昔日·夕阳》书款”15000元。庭审中,中国文联出版社称上述款项系高生廉交纳的自费出版费用,但未说明该费用的具体性质及用途。高生廉称上述款项系其交纳的购书款,属于独立于《图书出版合同》的买卖合同范畴。经查,《图书出版合同》中未对上述15000元做出约定。庭审中,双方认可高生廉出版图书系自费出版,中国文联出版社称其已经出版了《昔日·夕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文联出版社未向高生廉交付过《昔日·夕阳》一书。另查,2015年7月13日,高生廉以出版合同纠纷起诉中国文联出版社,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38541号民事裁定书,以《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高生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生廉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高生廉自费出版其著有的《昔日·夕阳》一书做出约定,合同中未涉及高生廉交纳的15000元,中国文联出版社亦未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做出合理解释,而高生廉关于上述款项系其自费出版图书交纳的购书款的陈述,符合图书出版的行业习惯,应予以采信。故高生廉的诉讼请求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受《图书出版合同》的约束,对于中国文联出版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生廉交纳了购书款,中国文联出版社未向其交纳图书,现高生廉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退还购书款15000元,应予以支持。高生廉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给付滞纳金1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1万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生廉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文联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生廉购书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高生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文联出版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国文联出版社已经依据双方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出版了《昔日·夕阳》图书。2.中国文联出版社在庭审中已陈述,该15000元为高生廉自费出版图书的费用,这已经说明了款项的性质及用途。高生廉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也是“书款”,而非“购书款”,且高生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购书款”。如为“购书款”,双方肯定会约定交付图书的时间、数量及交付方式,但双方对此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高生廉的陈述“符合图书出版的行业习惯”为由采信高生廉关于“购书款”的陈述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己经在《图书出版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2.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高生廉曾以出版合同纠纷案由主张中国文联出版社退还其支付的书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生廉的起诉。因此,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所述,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5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高生廉请求中国文联出版社退还购书款的诉讼请求。中国文联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高生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上诉,其答辩称:双方共同确认高生廉给中国文联出版社15000的书款,中国文联出版社没有给高生廉图书,这两点没有争议。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出版合同纠纷应该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中国文联出版社称15000元是自费出版费用,但是出版图书如果是非自费的,应该给稿酬,高生廉已经给付中国文联出版社编审费2000元。高生廉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文联出版社主张高生廉支付的15000元系《昔日·夕阳》的自费出书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并无相关费用的约定,且双方就此未进行补充约定,就其主张的15000自费出书费用的标准、具体包含费用项目,中国文联出版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高生廉关于上述款项系其自费出版图书交纳的购书款之陈述,符合图书出版的行业习惯,故双方就本案涉及的15000元款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受双方之间《图书出版合同》的约束。中国文联出版社主张涉案图书已经出版并由高生廉自行印刷,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文联出版社亦认可其并未向高生廉交付过《昔日·夕阳》一书。中国文联出版社收取高生廉交纳的购书款,但并未向高生廉交付图书,故中国文联出版社应将购书款15000元返还给高生廉。综上,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高生廉负担309元(已交纳),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