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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执字第00172-2号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与何春华、胡松保、何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何春华,胡松保,何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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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17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何春华,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胡松保,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何要华,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何春华、胡松保、何要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春华、胡松保、何要华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春华、胡松保、何要华未履行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松保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千岭支行的存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