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963号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