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刚,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巴公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岳建刚先后四次在泽州县巴公镇其家中及巴公镇街上等地,以每克1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32克,获赃款790元。2、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岳建刚在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二村水厂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0.04克),获赃款90元。3、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岳建刚在泽州县巴公镇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赃款190元。当郭某某在岳家中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半包后,被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该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8克。经鉴定:在送检的该2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建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岳建刚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岳建刚先后四次在泽州县巴公镇其家中及巴公镇街上等地,以每克1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32克,获赃款790元。2、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岳建刚在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二村水厂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0.04克),获赃款90元。3、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岳建刚在泽州县巴公镇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赃款190元。当郭某某在岳家中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半包后,被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及赃款190元。经称量,该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8克。经鉴定:在送检的该2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赃款19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口证明。2、泽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人员在岳建刚家中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岳建刚抓获。4、被告人岳建刚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卖给过郭某某五次毒品海洛因,共0.4克,大约收了他980元钱;卖给过冯某某一次毒品,约0.04克。5、岳建刚对郭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对岳建刚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多次在岳建刚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对岳建刚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其在巴公“狼毛”(岳建刚)住处花90元购买了1小包毒品。8、现场查获照片。9、泽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岳建刚、郭某某结果均呈阳性。10、称量证明,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白色粉状物毛重0.11克。11、泽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可疑白色物品2包、打火机1个、锡箔纸1张及现金190元,并将该物品移交禁毒大队。12、山西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将扣押的190元赃款予以没收。1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2小包毒品(净重0.08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4、岳建刚和郭某某、冯某某的通话清单。15、泽州县公安局巴公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对被告人岳建刚交待的为其提供、贩卖毒品的河南口音、50岁左右的男子老于及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河南司机等案情情况正在进一步查证、落实中。1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公安分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强制戒毒证明、泽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建刚曾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和行政拘留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岳建刚均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880元继续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剩余赃款88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
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聂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