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82号原告华元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菊,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XX,医生。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华元兵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宋江,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兵诉称:2015年8月27日18时许,我乘坐由何道华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柿湾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和何道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期间被告XX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90.33元(误工费2630.97元,护理费1259.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因我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共向其支付了医疗费6531.44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原告华元兵乘坐何道华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柿湾路段时,与对向XX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何道华(已另案起诉)受伤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竹山县中医院及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医嘱院外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31.4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误工时间,原、被告协商按22天计算。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XX所驾驶的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必不可少的花费,故此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华元兵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31.44元(被告XX支付),误工费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1180.65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0393.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33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62.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本案所认定的损失均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无必要确定原告及驾驶人何道华在交强险项下各自损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元兵各项损失10393.70元。该款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XX6531.44元。
二、驳回原告华元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邵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