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胜利村2号702室。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57-1。法定代表人管守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亚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胜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公司原审诉称,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合作开发南京金陵自动调���床二期研发楼工程建设,金陵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华海公司施工。华海公司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承包工程交付金陵公司使用,另提交了结算报告和全部施工资料。事后,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2591135.02元,已支付工程款1435513元,同时承诺以工程所在项目的10个产权车位作抵押于2013年12月1日将上述车位产权办理至华海公司名下,但此后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既未办理抵押车位过户手续,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华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
一、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155622.02元,并按年6%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
二、金陵公司与华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陵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新一达公司是���作关系,该工程具体建设事项由新一达公司实施,工程款事宜最终应由华海公司与新一达公司结算,但就合同而言:
一、华海公司未按约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致工程楼无法运行,华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违约责任。
二、华海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此款不具备给付条件。
三、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进行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总款的95%,该工程尚未审计,显然不符合支付条件。
四、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虽对华海公司有承诺,但华海公司目前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应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一达公司原审辩称,华海公司起诉要求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共同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中所表示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首先,华海公司工程结束后未通过消防验收,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其次,承诺表明的是双方对工程款的预估,最终工程款项由审计核算而定,而涉诉工程未能及时审计是华海公司所做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致整体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为了减少损失,新一达公司另请其他公司花费巨额进行整改,通过了消防验收。对此新一达公司保留追究华海公司赔偿责任的权利,华海公司之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金陵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小卫街胜利村路2号二期项目工程,建造科技服务大厦。具体的合作形式、权益分配、责任原则为:
一、金陵公司以项目和712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占该项目47%投资收益,新海达公司以该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全额投入,占该项目53%的投资收益,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各自所占的权益比例,以该大厦的南北向中心轴线进行垂直分割。
二、双方若共同经营其经营或租赁所得的权益按双方涉及所占房屋面积进行利润分配。
三、项目工作由新海达公司出任项目总负责,金陵公司出任项目负责人等条款。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为:金陵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金陵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项目部由新海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工作。新海达公司取北楼,金陵公司拿南楼,一、二层及地下室车库、中间部分按比例垂直分割等条款。同日,金陵公司给新海达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为:金陵公司设立的金陵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经双方商定,全权委托新海达公司管理运作。人员由新海达公司指派等事项。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后,上述合作开发项目发包给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09年8月4日,新海达公司、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三方签订权益与义务转让协议为:新海达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新一达公司。新海达公司与金陵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一切义务及责任转让给新一达公司,新一达公司同意接受,金陵公司予以同意。2010年9月,华海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陵公司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涉诉二期工程生产试验研发南楼及北楼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地下室通风系统、地下室防火卷帘门、应急照明设备及安装,发包给华海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包料,工期:在施工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华海公司自进场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合同内的工作,施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工程具备消防验收条件下,一个半月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80万元整,超出图纸以及金陵公司要求增加的部分按实结算。金陵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开工前3天向华海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3份,并向华海公司进行现场交底。指派尹同明为金陵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委托南京明达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柏林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其职责在监理合同中应明确并将一份合同附本交华海公司,负责保护好周围建筑物及装修、设备管线、古树名木绿地等不受损坏,并承担相应费用。华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参加金陵公���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监理公司和金陵公司审定,指派王坤为华海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华海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工程竣工未移交金陵公司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金陵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华海公司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金陵公司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华海公司可自行验收。金陵公司承认,若要求复验时,华海公司应按要求��理复验。若复验合格,金陵公司承担复验费用及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由于金陵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金陵公司承担。工期顺延,由于华海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华海公司负责组织完成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预付款为工程造价的20%,于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本工程按每月实际工作量付款,华海公司应于每月十日申请上月已完工工程量计价一次,经监理公司和金陵公司确认后于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华海公司当次申请已完工程量为造价的60%,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华海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满足城市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送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接到上述资料将递��相关部门审计30天内审计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如因华海公司原因影响消防工程的审计,不受此时间的约束,在审计报表出来后的20天内,结清应付工程款的95%。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和有关规定影响而调整基价款,但主材(钢材)市场价格涨幅超5%时工程价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结算时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价格,报价书中有的则参照,没有的需华海公司提前申报由金陵公司批准。金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华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它相关的法规、规范,金陵公司提交的图纸或做法说明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和防火设计规范时,华海公司及时��监理公司和金陵公司汇报,待问题解决后,再行施工。本工程华海公司负责消防验收工作,在建审图纸范围内的华海公司承包项目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并承诺保证取得相关的验收合格文件以弥补金陵公司因保证消防工程最后取得相关文件需要的价款,华海公司赔偿由此给金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金陵公司的原因不能通过消防验收,金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暂扣华海公司的工程款等条款。双方签约后,华海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起入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经消防初验认为要增加整改消防工程,华海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增加施工经费再进行施工,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22日,金陵公司将完成涉诉工程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增加改进项目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12日,华海公司与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给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于2010年9月28日就金陵公司二期消防工程与贵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于2012年9月经初步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91135.02元,我方已支付贵司工程款人民币1435513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部分在2013年12月1日完成审计并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为了确保贵司的合法权益,我方特向贵司承诺用该消防工程所在项目的10个产权车位(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充抵所欠工程款。自贵司接受本《承诺书》之日起,前述车位即归贵司所有,我方承诺抵押车位无产权瑕疵且尚未销售。但是,我方享有在2013年12月1日前优先赎回上述全部车位的权利,我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赎回款后,上述车位即归我方所有。如我方未在2013年12月1日前赎回则我方承诺前述车位产权证应于该期限届满时办理至贵司名下,否则,贵司有权利解除本《承诺书》以及退回抵债车位,我方应在收到贵司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未充抵的工程余款。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向华海公司承诺后,既未向华海公司交付承诺所涉的10个车位,也未办理该10个车位过户的相关手续。2013年8月13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经消防验收,确认验收工程为一类高层科研楼,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合格。2014年12月19日,华海公司向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邮寄催告函,内容载明为:2013年8月12日,贵方曾书面承诺我方以金陵公司二期的10个产权车位抵押,充抵所欠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前述车位产权办至我方名下,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方既未办理抵押车位过户手续,亦未支付工程款,为此郑重函告:我方解除相应《承诺书》并退回抵押车位,请贵方务必在收到此催告函后立即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如贵司未支付,我司将视为贵司放弃最后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并将依法追究贵司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追索工程欠款及相应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望谨慎抉择,以免诉累。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接到上述催告函后,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未履行承诺相关义务。2014年12月23日,华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坚持诉称意见,原审中虽经数次调解,终因当事人各持其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华海公司提供的2010年金陵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日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二期消防工程结算目录一份,2013年8月12日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2月19日华海公司邮寄给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的催告函一份;���有金陵公司和新一达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6日金陵公司与新海达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合作补充协议、委托协议各一份,以及2009年8月14日新海达、新一达、金陵公司三方权益与义务转让协议一份,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2013年3月22日金陵公司与钟星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10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3年8月23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涉诉整体工程金陵公司发包给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被华海公司所迫,该《承诺书》是否无效。新一达公司坚持认为,整体工程通过不了消防验收,无法正常运行,其出具《承诺书》时,钟星消防公司对涉诉消防工程整改重做后正处报验阶段,因验收涉诉工程需华海公司提交原消防工程资料,华海公司扬言如不给工程款就让工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在这种情况下,新一达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向华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金陵公司认为,新一达公司认为是被迫出具《承诺书》的,那完全有可能是被迫的,根据权益与义务转让协议,涉诉工程具体由新一达公司经办,华海公司如何迫使新一达公司出具《承诺书》金陵公司不清楚,金陵公司仅配合新一达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承诺书》应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华海公司则认为,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设计图是根据戊类厂房所设计,而消防验收确认整体工程为一类高层科研楼。初验时南京市消防局对此要求增加消防实施,其对此也做了增加设施改进报价单,但金陵��司与新一达公司不接受报价单,请了其它单位施工。华海公司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对已做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华海公司将已做的全部相关工程资料交付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自愿向华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另外,华海公司也没有能力左右消防验收单位不给涉诉工程出具合格验收报告,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的上述主张目的是想逃脱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但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给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华海公司是否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的消防验收义务。华海公司坚持认为,涉诉消防工程验收因整体工程类别与验收确认的工程类别不同,验收单位要求增加消防实施,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不接受华海公司增加消防实施的报价,而请钟星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完成消防报验工作,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给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钟星公司对涉诉工程的施工已完工,正在报验阶段。华海公司将原施工材料完整地交给了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配合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通过消防验收,事实也证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给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一个月内就通过了消防验收。所以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给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根本不需要华海公司去报验通过涉诉工程的消防验收,而华海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抗辩华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所做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目的就是想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则认为:一��出具《承诺书》是被华海公司所迫,二、该《承诺书》未免除华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消防验收的义务,故华海公司依据《承诺书》向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不准备,反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保留因华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巨大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承诺书》中明确的审计时间内未完成审计责任在谁,未完成审计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华海公司认为,《承诺书》明确2013年12月1日之前完成审计任务,而报审应由建设方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进行,华海公司在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结算时,已将华海公司所做工程的所有资料交给了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既未报审,也未向华海公司提出异议。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是故意不审计。根据约���,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接到华海公司资料后交相关部门审计,30天内完成审计,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始终未向华海公司提出任何审计异议,故按约应视为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同意按承诺结算款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则坚持认为,华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将所做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审计工程款欠缺基本条件,另外,华海公司仅提供初步结算材料,未提供详细的审计材料,其无法报审,责任应在华海公司。故华海公司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4日,案外人新海达公司与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签订的权益与义务转让协议,将新海达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小卫街胜利村2号二期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一切权益、义务、责任转让给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同意,认可新海达公司的转让。该协议三方出于自愿,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金陵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涉诉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华海公司承包该消防工程后,经施工完成了消防工程,经南京市消防局初验,华海公司认为因设计二期项目工程为高层戊类厂房,而验收确认二期项目工程为一类高层科研楼。对消防设施要求不同而要求增加消防实施,为此华海公司要求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增加消防工程价款进行改进。对此华海公司与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22日,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将涉诉消防改进工程发包给钟星消防公司施工。2013年8月12日,华海公司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给华海公司书面承诺为:经初步结算工程总价款是2591135.02元,已付1435513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部分在2013年12月1日完成审计并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为了确保华海公司合法权益,我方向华海公司承诺用该消防工程所在项目的10个产权车位充抵所欠工程款。如我方未在2013年12月1日前赎回,前述车位产权证应于该期届满时办理至华海公司名下,否则,华海公司有权解除该《承诺书》,退回抵债车位,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应在收到华海公司解除通知起3日内全额支付未充抵的工程欠款。2013年8月23日,钟星消防公司汇集该工程消防施工资料,协调相关单位报验,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验收确认验收工程为一类高层科研楼。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华海公司在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承诺的审计付工程款期限以及赎回充抵工程款车位期限均届满后,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履行承诺义务,因金陵公司、新一达公��未履行该义务,于2014年12月20日向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致催告函解除承诺书相关以车抵债的承诺,并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按承诺付清全部欠款,另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按承诺付清工程款。诉讼中,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认为,出具《承诺书》是被华海公司所迫,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承诺书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无效承诺。因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认为,华海公司依据《承诺书》向其主张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华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未完成其施工工程的消防验收任务,针对此主张,华海公司则认为,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时,已明知涉诉项目消防工程增进部分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已单方��包给钟星消防公司进行施工,而钟星消防公司此时已完工,正处报验阶段,为此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及钟星消防公司是不会同意由华海公司组织报验的。故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将涉诉消防工程部分增进项目单方发包给钟星公司施工后,华海公司就没有对涉诉消防工程具有报验义务,且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承诺书》中未要求华海公司完成消防验收的事宜。因华海公司该主张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华海公司所做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系华海公司施工原因所致,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另认为,承诺是个初步结算,涉诉消防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工程造价,华海公司依据承诺主张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针对此主张,华海公司认为,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承诺时,华海公司已将全部审计材料和全部验收资料交付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承诺后,涉诉消防工程造价应由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进行报审,而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承诺审计期限,既不委托相关部门审计,也未向华海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承诺后未审计是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依据《承诺书》和合同约定,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视为认可《承诺书》中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应按该结算付清工程款项。因华海公司此主张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华海公司认为,承包的涉诉消防工程已于2011年按约竣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故不存在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所述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的主张。因本案涉诉消防工程实际是华海公司与钟星消防公司共同所做,该消防工程于2013��8月23日通过消防验收,至2015年8月23日已满二年,故华海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海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承诺书》载明,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应在收到华海公司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充抵的工程欠款,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是在2014年12月20日收到华海公司解除承诺通知书,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3日。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华海公司工程款1155622.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原审应交纳诉讼费15201元,由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因华海公司已预交,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华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一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华海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涉案工程,所施工部分不具备验收条件,且涉案工程因华海公司原因未能审计,付款的审计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
二、华海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已给新一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新一达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华海公司主张超出固定价款外的费用没有���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承诺书因华海公司的撤销而自始无效,依法不得作为判案依据,因此,新一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海公司辩称,2013年8月12日,新一达公司和金陵公司给其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如新一达公司和金陵公司未在2013年12月1日前赎回抵押的产权车位或者办理过户手续至华海公司名下,华海公司有权解除《承诺书》中关于车位抵债的承诺并退回抵债车位。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华海公司的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未冲抵的工程余款。原审法院已查明,华海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催告函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送达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因此,原审判决新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合同虽约定固定价款,但是按照工程施工实际状况,华海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范围已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在《承诺书》中对工程结算价格已予以确认。4、新一达公司混淆了撤销和解除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华海公司在催告函中明确的是退回抵押车位,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工程款,因此,华海公司催告函的内容也只是解除了以车位冲抵工程款的相关内容,并未放弃要求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另,金陵公司、新一达公司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承诺书中第一段内容也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并不涉及权利义务条款,而事实是无法解除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陵公司辩称,其与新一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新一达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金陵公司并不清楚。其同意新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新一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该工程经消防初验认为要增加整改消防工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工程经消防初验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因是华海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另认为原审判决中“2013年3月22日,金陵公司将完成涉诉工程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增加改进项目”的表述中不应该有“增加”两字。新一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和补充。华海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未履行承诺相关义务”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华海公司发催告函之后没有收到过金陵公司或新一达公司的任何回复。华海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和补充。金陵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与新一达公司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陵公司(甲方)与华海公司(乙方)2010年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7款内容为:“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超出图纸以及甲方要求增加的部分按实结算)”。该合同第六条第6.4款内容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和有关规定影响而调整其基价款。但主材(钢材)市场价格涨幅超5%时工程价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结算时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价格,报价书中有的则参照,没有的需乙方提前申报甲方批准”。另,华海公司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的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二期消防工程结算目录显示“消防审核��见:
一、关于‘合同金额’180.00万元,是按施工图和施工承包合同执行的,具体在施工过程中的情况,需见‘消防和通风工程竣工图’。
二、‘签证金额’340503.37元,具体工程量有签证,材料价格基本按照原报价时的材料价格执行。有关费率计算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情况,根据结算,确认扣减21500.00元,实为319003.37元。
三、防火门金额:292131.65元,已审过。
四、人工费增补(合同总价10%):有签证单:同意18.0万元。合计2591135.02元。”该目录落款处有“潘志林2012.12.1”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安志英2012.12.5”的字样。二审期间,新一达公司、华海公司、金陵公司一致确认,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并未将《承诺书》中约定的车位交付华海公司。以上事实,有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二期消防工程结算目录、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向华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就涉案工程经初步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91135.02元,该数额与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二期消防工程结算目录中记载的金额一致,华海公司同意并接受了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已就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扣除已付工程款1435513元,华海公司要求金陵公司与新一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55622.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一达公司上诉称,华海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部分不具备验收条件,且涉案工程因华海公司原因未能审计,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对此
本院认为,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涉案消防工程的增加改进项目另外发包给钟星公司施工,其对华海公司完成工程的情况已经知晓,四个多月后即2013年8月,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2013年12月1日完成审计并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在本案中再以华海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涉案工程、未能审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新一达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华海公司主张超出固定价款外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于2010年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但该合同中仍约定了“超出图纸以及甲方要求增加的部分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时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价格,报价书中有的则参照,没有的许乙方提前申报甲方批准”,而根据新一达公司和金陵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承诺书》,双方在华海公司完成相应施工后已就工程价款总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华海公司���求新一达公司和金陵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一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一达公司上诉称,《承诺书》因华海公司的撤销而自始无效,依法不得作为判案依据,故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在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其未在2013年12月1日前赎回抵债车位或将车位产权证办至华海公司名下,则华海公司有权利解除《承诺书》并退回车位,新一达公司与金陵公司应在收到华海公司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工程余款。上述内容应视为双方就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不履行承诺而致《承诺书》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解决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华海公司在新一达公司与金���公司不履行承诺而解除《承诺书》的情况下要求新一达公司、金陵公司给付工程余款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新一达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1元,由上诉人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