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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75号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余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75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某某,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余某某,汉族,湖南省怀化市县人,住怀化市,系胡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陈某某,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余某某、胡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32421.60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7200元及受理费3092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没有履行义务,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任平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