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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212号

黄兴祥与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汪永刚。委托代理人陈吉正。

上诉人黄兴祥因诉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建德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兴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建德交警大队因2014年3月2日发生在建德市杨梅线7KM+280M路段的交通事故扣留了黄兴祥的驾驶证,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2014年4月9日,建德交警大队返还了黄兴祥的驾驶证,同样没有开具凭证,程序违法。请求判决:1.确认建德交警大队扣留黄兴祥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建德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黄兴祥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德市杨梅线7KM+28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与由案外人皇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刮碰。事故后,黄兴祥逃离现场。建德交警大队出警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年3月3日,黄兴祥到建德交警大队处投案,签收了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建德交警大队对黄兴祥驾驶证进行了复印,并由黄兴祥签字、捺印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黄兴祥提起的是确认建德交警大队扣留其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之诉,但建德交警大队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仅扣留了黄兴祥的机动车,并未扣留其驾驶证,黄兴祥亦不能举证证明建德交警大队存在扣留其驾驶证的行为。黄兴祥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兴祥的起诉。黄兴祥不服上诉称,2014年3月3日,上诉人未在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上签字、捺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伪造了询问笔录,扣留了上诉人的驾驶证,但程序违法,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到梅城交警中队,交警归还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诉人在2014年3月9日午后去梅城交警中队,按交警的意见拿去了车辆保险单,在那天当场复印了保单,连同驾驶证等复印件也签字了,但整个过程中只有孙磊一人在现场处理,未见另外的交警。请求:1.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建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即确认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德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黄兴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建德交警大队扣留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实施了扣留,并对上诉人驾驶证予以复制,而未扣留驾驶证原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

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