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69号原告新河县顺航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负责人王景涛,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工业区。负责人李会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婕,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明峰电缆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负责人陈增华,该厂总经理。
原告新河县顺航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顺航经销处)诉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以下简称雄飞桩工)、被告邢台明峰电缆厂(以下简称明峰电缆)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航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被告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雄飞桩工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明峰电缆负责人陈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航经销处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雄飞桩工从原告处采购了3000340元的钢板等材料,被告雄飞桩工背书给原告一张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剩余货款已用现金结算。原告及被告雄飞桩工均依约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办理收款事宜,该行在合理期限内向宜兴公司提示付款,而在2015年11月25日农行宜兴陶都支行给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出具了退票专用传票,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第一背书签章模糊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票人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向以上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30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公司辩称,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应在江苏省宜兴市法院管辖。涉案票据早已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因此,该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雄飞桩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了义务,故应由出票人承担支付义务,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明峰电缆辩称,我厂与涉案票据上标注的各家公司均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汇票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顺航经销处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雄飞桩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销货单7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板共计货款30003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雄飞桩工以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雄飞桩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宜兴公司,最终被背书人为原告。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陶都支行出具的退票专用传票一份,标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及第一背书人签章模糊不清,导致汇票无法承兑。被告宜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不能真实体现相关的贸易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就该贸易产生的相关发票,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真实贸易。证据2,对于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票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作废。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雄飞桩工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明峰电缆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没有起诉其他背书人蓝鸟家具和山东军亿公司的事实有疑问。证据3,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宜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宜兴公司与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并根据该合同出具了汇票一张。证据2,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据3,接票企业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出票人出具了汇票,但是由于考虑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了购销合同,商业汇票作废处理的事实。原告顺航经销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宜兴公司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出票应该是合法的。根据证据2证实被告宜兴公司与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免责事由是违法的,属恶意逃避自己的责任。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出票人拒付款的抗辩理由。被告雄飞桩工质证意见为,被告宜兴公司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其恰恰证明了被告宜兴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且我方获得该汇票是通过背书合法获得的。证据2,签订购货合同的同日签订了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明峰电缆质证意见为,出票人主张票据作废,其应该有关于票据作废的公告等证明,但是没有任何关于该票据作废的证据。在2015年10月份由于账号不正确换过一次汇票,汇票日期没有更改,如果汇票早就作废了,就不应该有这一次的换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雄飞桩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证据2,销货单七张,证明原告已向我方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3,原告开具给我方的收条,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支付形式为:将一张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原告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4,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实汇票的拒付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支付票款,并不是票据本身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宜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顺航经销处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宜兴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真实的反应双方真实的贸易往来关系,其应出具正式发票才能证实其之间的真实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明峰电缆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顺航经销处与被告雄飞桩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雄飞桩工从原告处购买3000340元的钢板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雄飞桩工交付了3000537元的钢板等材料,被告雄飞桩工背书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宜兴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7838,汇票金额为3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剩余实际货款537元已用现金结算。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办理收款事宜,该行在合理期限内向宜兴公司提示付款。2015年11月25日,农行宜兴陶都支行给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出具了退票专用传票,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第一背书人签章模糊不清。现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汇票票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另查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经过是:被告宜兴公司背书给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明峰线缆、被告明峰线缆背书给新河县泰临蓝鸟家具城,新河县泰临蓝鸟家具城背书给被告雄飞桩工,被告雄飞桩工背书给原告顺航经销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发的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7838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符合法定事项,该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顺航经销处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宜兴公司、雄飞桩工及被告明峰电缆分别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顺航经销处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付款的连带责任。票据是一种流通的、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宜兴公司在签发汇票后当日又与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同时自己单方宣布已签发的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7838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宜兴公司依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虽称涉案票据早已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及被告邢台明峰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新河县顺航物资经销处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及被告邢台明峰电缆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