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乾宁花园对面。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丛珍。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殿楼。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牛丛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争议事项为:1.医疗费1505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270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伤残赔偿金67594.8元;6.护理费67594.8元;7.鉴定费112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948.68。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1.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5.伤残系数为32%,应按农村户口计算;6.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1.原告支付医疗费15055.18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1天为3100元;3.原告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75日为2250元;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7500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35%,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居民,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8年×35%为67594.8元;6.牛丛珍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30-60日,前30日2人,余1人。护理人为冯海山,吕芙莉。认定护理期为50日。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30×2人为7600元。余20天按户籍性质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365×20天为1323元。护理费共计8923元;7.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42.98元。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殿楼与原审原告牛丛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丛珍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刘殿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刘殿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审原告牛丛珍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第1-3项损失为20405.18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0405.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4-8项损失为95637.8元,由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重新鉴定。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牛丛珍各项损失共计116042.98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殿楼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诉理由为:原审对被上诉人牛丛珍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因牛丛珍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丛珍辩称:1、被上诉人牛丛珍两处伤情已经分别达到8级和9级,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2、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计算无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殿楼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00分,原审被告刘殿楼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104线青县辰正润滑油店门前倒车时,与在后面行走的牛丛珍相撞,造成牛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殿楼负事故全部责任,牛丛珍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数额是否妥当。关于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虽然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数额是否妥当。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牛丛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因牛丛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4141元×8年×35%=67594.8元)符合法律规定;牛丛珍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30-60日,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为冯海山与吕芙莉,因二人均为县城居住的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根据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