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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849-1号

刘闯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闯,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849-1号申请执行人刘闯,无业。被执行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该××董事长。刘闯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刘闯工资等各项费用40000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扣留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