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23,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阳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阳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3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址阳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址阳春市)。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人吕华,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阳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2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人吕华,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8时许,严某乙、曾某俩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严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告人吕华驾驶车牌为粤Q×××××小轿车经过事故现场,先后碰撞严某乙、摩托车等,造成严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华弃车逃逸。经阳春市××××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乙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人吕华赔偿丧葬费32395元给死者严某乙的家属。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吕华主动到阳春市××××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吕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吕华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被告人吕华驾驶粤Q×××××小车碰撞在路边等候处理交通事故的严某乙,致严某乙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吕华赔偿严某乙死亡经济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83684元(15年×12245.6元);医疗费708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36元(12245.6元/年×1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共257157.2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严某乙驾驶摩托车由阳春市春城往陂面方向行驶至三湖村委会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乙、曾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严某乙、曾某二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告人吕华驾驶车牌为粤Q×××××小轿车由陂面往春城方向行驶至事故现场,先碰撞严某乙、曾某的摩托车,后碰撞余惠某驾驶的车牌为粤Q×××××吉普车,造成严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阳春市××××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乙、余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吕华自动到阳春市××××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吕华亲属代吕华赔偿丧葬费32395元给被害人严某乙的家属。另查明,被告人吕华于2011年12月7日经中介人购买他人粤Q×××××小车,购买后没有过户、年审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吕华没有小汽车驾驶资格。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2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再查明,被害人严某乙,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市,农民,妻子钟某,农民,继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务工。严某乙死亡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71438.4元(按14年×12245.6元计);医疗费70837.21元(按医院催款通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13天×100元计);误工费43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245.6元/年×1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被告人同意按100元标准计,3人×3天×100元),共244911.61元。被告人吕华已预支人民医院费用2000元。扣除预支2000元,应付24291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华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余某、黄某甲、湛某、张某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款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催款通知书、户籍证明,辩护人提供的预付款收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被告人吕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华在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严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其中死亡赔偿金因严某乙死亡时是66周岁,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赔偿20年,应计14年,请求计算15年有误,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吕华赔偿经济损失严文北死亡赔偿金171438.4元、医疗费70837.21元、误工费43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扣除预支2000元,应付242911.61元给原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向东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