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炎宗,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宜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谢炎宗与被执行人谢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宜源7978.32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宜源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岩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岩执字第73号的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跃进
审 判 员 王乔金
代理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渊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