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尹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会展中心南大门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与尹某同行的被告人张某遂上前帮忙殴打李某。期间,尹某、被告人张某朝李某身上乱踢,致李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尹某、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