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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762号

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洪,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叶虹佑。

上诉人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将原告住所地与原告经营者住所地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管辖违法,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涉案合同中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被上诉人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叶虹佑住所地在重庆市××(现重庆市××),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都匀市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