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34号
申请执行人:张斗平。
申请执行人:肖祖林。
被执行人:王玉山。申请执行人张斗平与被执行人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斗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玉山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75元。申请执行人肖祖林与被执行人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肖祖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执行费64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斗平、肖祖林与被执行人王玉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2016年7月10日前,被执行人王玉山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斗平、肖祖林各50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被执行人王玉山每半年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斗平、肖祖林各5000元,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两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王玉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友葆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