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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378号

郑莉、郑国华申请执行彭爱、盛大山、徐永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莉,郑国华,彭爱,盛大山,徐永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378号

申请执行人:郑莉,职业不详。

申请执行人:郑国华,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彭爱,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盛大山,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徐永俊,职业不详。本院在执行郑莉、郑国华申请执行彭爱、盛大山、徐永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72154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5%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诉讼费1690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290元,合计1809348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彭爱、盛大山、徐永俊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一百八十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