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9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KA8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岩某乙、查某某)沿勐巴线至勐海县西定乡曼迈村委会便道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勐巴线至勐海县西定乡曼迈村委会便道K1+810M处时驶离路面发生翻滚,造成云KA84**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人岩某甲、被害人岩某乙受伤,被害人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查某某系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岩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勐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柏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