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梅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梅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梅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梅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魏某某、邓某某、刘某、朱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刘梅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梅生携妻子邓某某、儿子刘某等人依照施工合同,至本市香山路XXX号进行施工,安装铁制楼梯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友徐某、魏某某至该处,以马某某系该处房产的产权人为由,要求刘梅生等人停止施工。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梅生多次拳击马某某腰胸部。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刘梅生等人带所处理。后民警开具验伤通知书,让双方当事人去医院验伤。当晚,刘梅生主动回到派出所,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马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外伤,左侧第4、5、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梅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梅生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梅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梅生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梅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梅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恳请对刘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梅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梅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梅生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的证言以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梅生亦曾供认在案,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梅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梅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梅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