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01号
原告:丁传美,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马信国,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路,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监狱原告丁传美与被告马信国、闫立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闫立路向马信国出售涉案房屋涉嫌诈骗,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刘凡波、被告马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被告闫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闫立路委托他人顶丁传美名字与马信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信国腾出位于平阴县玫香苑小区6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马信国赔偿原告丁传美自2013年8月至今的房费27200元(每月按9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闫立路将原告丁传美所有的位于平阴县玫香苑小区6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出卖于被告马信国。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知情后于同年12月4日报案,并请被告马信国搬出涉案房屋,马信国拒不搬出。
被告闫立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和购房合同等原件与被告马信国签订了虚假的购房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特起诉来院。
被告马信国辩称,原告丁传美与被告马信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其他债的关系,原告的诉求与马信国无直接关系。马信国居住涉案房屋是基于与闫立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闫立路的卖房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被有权部门认定为无效或解除。另外,马信国在闫立路刑事判决书生效前即2016年11月底已搬出涉案房屋。马信国居住涉案房屋没有侵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信国赔偿其房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信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立路辩称,我出卖涉案房屋系受丁传美之托,因丁传美是自愿将其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购房合同、交款发票原告交付于我委托我卖房,若没有这些材料我也不可能代其出卖涉案房屋。我共收到马信国购房款31万元,在收到第一笔房款19万元后,我给了丁传美4万元现金,又用一部分钱替丁传美归还房贷,一部分支付丁传美的房租。在卖房期间,丁传美委托我在平阴县榆山路为其租赁住房,我为其向房主交纳了3万多元租赁费。丁传美要求马信国腾房并支付房费不合理,因为马信国是受害者,若没有丁传美委托我卖房,马信国也不会买房,也不可能住进涉案房屋。就是退还马信国的购房款,也应扣除我给丁传美的那部分。原告丁传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2016)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1223号]、并申请法庭调取了(2016)鲁0124刑初103号刑事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书、收到条、借条等证据,主张闫立路找他人顶替丁传美将涉案房屋出卖于马信国并收到购房款已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丁传美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完全有理由要求马信国腾出房屋,并按市场行情95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马信国、闫立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立路主张收到马信国购房款后曾给丁传美现金4万元,并多次为其偿还房贷,代其租赁住房支付房租3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信国主张其已搬出涉案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丁传美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丁传美购买了天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阴县玫香园小区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一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56128.40元,建筑面积为83.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1.46平方米,房屋交付时上水、下水、电达到使用条件,供暖达到安装区内外接口,达到供暖条件,燃气达到户内安装,户外连接条件,合同未有约定其他交房标准。2016年7月8日,丁传美办理了该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人为丁传美。2013年初,被告闫立路与原告丁传美通过征婚广告认识,闫立路向丁传美介绍其叫赵杰,其妻子已去世。闫立路与丁传美交往期间,得知丁传美在平阴县玫香园小区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有房产一处,闫立路谎称为丁传美装修房屋、偿还贷款为由取得了该处房产的钥匙、丁传美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银行卡等,闫立路实际并未为丁传美偿还贷款、亦未进行房屋装修事宜。后丁传美要求闫立路归还身份证等证件,闫立路未予归还。丁传美为偿还贷款于2014年2月份补办了户口本和身份证。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马信国通过平阴指南针报纸上售楼广告留下的15954122209号码联系到被告闫立路,闫立路向马信国介绍其叫赵杰。闫立路带马信国去至平阴县玫香园小区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子看房,双方约定房价为30万元,另闫立路负担房屋过户费。2013年8月20日,闫立路在平阴县劳务市场找到一女子冒充丁传美,与马信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并签上了“丁传美”的名字,当日,马信国的父亲马学奎将19万元购房款转到闫立路处丁传美名下的农行卡账户,因马信国看房时交纳了定金1万元,自称“丁传美”的女子为马信国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马信国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收到人:丁传美”。后经鉴定,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及收到条上“丁传美”的签名并非丁传美本人所写。马信国转款当日闫立路将19万元取出,后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闫立路再次找到马信国,以借款的名义要求马信国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马信国自银行取出11万元支付给了闫立路,其中10万元为剩余房款,1万元为房屋过户费,闫立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信国现金110000元正,借钱人:赵杰”。当日,被告闫立路拿到11万元后分两次将其中的8万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马信国多次催闫立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闫立路一直未予办理。被告人闫立路亦未偿还马信国房款。期间,原告丁传美多次收到闫立路将其涉案房屋出租后交付的租金共计两万余元。2015年11月21日,平阴县公安局接到张树晶报案,将涉嫌诈骗的闫立路抓获。2016年12月28日,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24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闫立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闫立路退赔马信国损失三十一万元。闫立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鲁01刑初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8月20日,被告闫立路找案外人顶原告丁传美的名字与被告马信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丁传美与马信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传美自始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该协议依法未有成立,亦未生效。只有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丁传美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未有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马信国应当将位于平阴县玫香园小区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返还房屋所有权人丁传美,丁传美要求马信国恢复房屋原状,但未提交证据表明房屋的原始状态,其主张参照开发商的购房合同载明的交房标准,根据丁传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约定,本院酌定马信国返还房屋时,房屋中水、电、供暖、燃气应达到使用条件。对原告丁传美要求被告马信国腾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责令闫立路退赔马信国损失31万元,对闫立路因涉案合同取得的房款,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丁传美主张的房费损失,
本院认为,系闫立路的诈骗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未有成立、马信国的购房款未有返还,被告闫立路依法应承担受害方的损失。原告丁传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购房合同等个人重要证件和材料交予他人,使重要证件处于无法掌控的状态,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丁传美收到闫立路曾交付的房租两万余元,足以弥补其损失。被告马信国入住涉案房产系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马信国并非过错方,其行为既非侵权行为亦未构成违约,原告丁传美要求马信国赔偿房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条五十二条、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平阴县玫香园小区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房屋中水、电、供暖、燃气达到丁传美与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二、驳回原告丁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丁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郑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