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第02210号

伍光金、陈丰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缪登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光金,陈丰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缪登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第02210号原告伍光金。原告陈丰年。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人民南路188号金浦花园14-1。负责人王跃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职员。被告缪登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伍光金、陈丰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缪登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月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丰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被告缪登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被告缪登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被告缪登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光金、陈丰年诉称: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缪登琴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行驶至xx门前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伍光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伍光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丰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登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7857.98元,其中伍光金的损失为126865.51元,陈丰年的损失为160992.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苏H×××××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伍光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陈丰年在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的事实有异议,其去就诊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受感染,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应扣除在南京第二医院住院天数,标准由法院认定;营养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陈丰年的户籍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1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农村社会保障金115元/人/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缪登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伍光金先期垫付1394.65元,为陈丰年先期垫付930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伍光金垫付22628.96元,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缪登琴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县城神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段时,由于避让路面车辆,与对方向伍光金驾驶的载有陈丰年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伍光金及陈丰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xxxx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登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伍光金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883.29元。原告陈丰年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嘱转至南京市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48897.5元。肇事的苏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伍光金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90天。原告陈丰年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4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缪登琴为伍光金先期垫付1394.65元,为陈丰年先期垫付93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伍光金先期垫付22628.96元。原告伍光金父亲伍发仁出生于1947年5月29日,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陈丰年父亲陈加祥出生于1946年8月9日,母亲陈加珍出生于1947年11月12日,均是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证明、收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缪登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缪登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农村社会保障金115元/人/月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父母均已年迈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由原告进行赡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通过社会保障网查询,上述被扶养人有每人每月115元的社会保障金,经

本院查明,上述“社会保障金”名称应为“农村基础养老金”,是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领取的养老金,带有国家福利保障性质,不能认定为“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免除自身按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伍光金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80天×(37173元÷365天)=18331.89元。5、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伍光金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而对3-7项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伍光金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本院司法鉴定处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10年×0.1÷3=4294.3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丰年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5、误工费90天×(37173元÷365天)=9165.9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陈丰年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丰年事发前居住在金湖县县城,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陈丰年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8、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2883元/年×11年×0.1÷3=4723.77元。(母亲)12883元/年×12年×0.1÷3=5153.2元。10、抬护费1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305275.54元,其中原告伍光金的损失为149039.12元,陈丰年的损失为156236.4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两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光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903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丰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6236.42元。

三、原告伍光金返还被告缪登琴1394.6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628.96元。原告陈丰年返还被告缪登琴9300元。

四、驳回原告伍光金、陈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鉴定费4132元,合计10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负担6110元,被告缪登琴负担4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雷爱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