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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38号

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德红、高东芳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高东芳,汪现友,冯建设,任拴紧,王涛,王二娃,任九阳,王延召,冯建民,姬结实,张培贤,王超,刘新伟,杨广远,冯欣,XX兵,韩伟,谢国勤,冯玉良,陈广辉,姬顺,胡发成,王俭,朱发文,杨武,王广洲,杨鹏甲,付国辉,魏现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九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红,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东芳,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现友,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拴紧,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二娃,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九阳,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召,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建民,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结实,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培贤,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伟,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远,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欣,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兵,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国勤,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玉良,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广辉,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发成,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俭,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发文,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洲,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鹏甲,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国辉,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现红,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德红、高东芳、汪现友以及冯建设、任栓紧、王涛、王二娃、任九洋、王延召、冯建民、姬结实、张培贤、王超、刘新伟、杨广远、冯欣、XX兵、韩伟、谢国勤、冯玉良、陈广辉、胡发成、王俭、朱发文、杨武、王广州、杨鹏甲、付国辉、魏现红、姬顺(以下简称冯建设等27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是发包人以及冯建设等27人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凭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下欠冯建设等27人16万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是附条件的(如果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开工了,下欠的16万元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因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开工了,虽然开工时间不长,但毕竟开工了,故下余的16万元不应由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承担。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原一、二审查明叶县金鼎世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经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承包后,其部分劳务工程又被转包给汪现友,汪现友又把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杨德红,而冯建设等27人系杨德红雇佣的人员,进行钢筋劳务工程施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系叶县金鼎世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未认定其为发包方,故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其为发包方的理由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诉讼中,汪现友、杨德红均未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施工项目的有关资质方面的证据,故原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欠条、补充协议、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冯建设等27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冯建设等27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涉及建设工程承包、转包的情形,冯建设等27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转包人汪现友、分包人杨德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亦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原一审诉讼中,冯建设等27人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杨德红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条和2013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上均有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代表吴燚超、转包人汪现友的签字,上述证据与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欠冯建设等27人的劳务工资16万元的事实,故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其下欠冯建设等27人16万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一审诉讼中高东芳提供的“超强混凝土发货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地已经实际开工的事实,且原二审已查明,至二审审理期间涉案工地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故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工地已经开工,下余的16万元不应由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