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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107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付殿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殿科。

委托代理人:王宗友。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经发局局长,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山路居委会八组。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殿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殿科一审诉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漫江村一社的耕地贫瘠,一社的部分村民不愿意承包耕地,于是漫江村二社的村民付殿科于1996年承包了漫江村一社耕地。2003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江村委会)核发给付殿科(抚农包)字第1669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殿科一直耕种该耕地。2013年漫江村委会以付殿科不是漫江村一社的村民为由,收回了付殿科的承包地。付殿科认为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一、付殿科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付殿科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地,付殿科一直在漫江村生活,不符合承包地被收回的条件。《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承包方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付殿科一直耕种该地,没有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所以付殿科应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的承包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付殿科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的大事,付殿科已经65岁,妻子常年多病,二人仅靠耕种土地维持生活,因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因征地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降低,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计。请求判令漫江村委会支付付殿科2.5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54625元及逾期利息11595元。漫江村委会一审辩称:被征收土地属于漫江村一社,付殿科因为不是一社成员,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漫江村有一社和二社两个村集体组织,一社是原有漫江村村民组成,共有八个村民小组,二社是原漫江参场委组成。2013年征收的土地是一社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征收土地补偿费属于一社所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3日)也规定: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款。各地征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定。付殿科是漫江村参场委成员,不是一社成员,不具备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漫江村一社在2013年3月9日召开一社村民会议时,全体村集体成员在审议征地户名单时,付殿科因为户口问题未通过,这也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对付殿科不符合主体资格作出决定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付殿科无权分配补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付殿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付殿科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该村原系抚松县漫江镇管辖,现变更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管辖)二社(参场委)的村民,漫江村有二个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为一社和二社(二社即参场委原系漫江镇办参场,在2001年合并到漫江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漫江村一社的耕地贫瘠,再加上农户需交纳农业税及村提留,种地的收入很低,漫江村一社的部分农民不愿意承包耕地,而付殿科虽然户籍在漫江镇参场,但未取得承包地,漫江村委会将位于漫江村大桥上的3.5亩承包地转包给付殿科耕种,并发放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2003年漫江村委会给付殿科换发了(抚农包)字第1669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付殿科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至2013年被征收时止。2013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征收漫江村部分集体土地时(包含付殿科的3.5亩承包地),漫江村委会以付殿科是二社村民不享有承包一社耕地权利为由,收回了付殿科的上述承包地。另查明,2013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征收漫江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付殿科承包机动地3.5亩),土地补偿费是每亩7900元,该款是由村集体组织统一二次分配,不发放给个人,安置补助费及奖励款每亩合计61850元是发放给承包户个人的。因付殿科家庭户籍人口中有二人是漫江村一社,漫江村委会按照漫江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份额向付殿科家支付了一亩的安置补助费及奖励款61850元,并与付殿科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余2.5亩安置补助费及奖励款154625元在漫江村委会账户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付殿科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发放登记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明、2001年统筹提留款缴纳收据、(2013)抚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抚农仲字(2003)第24号仲裁裁决书,漫江村委会书记吴永权调查笔录、2012年2月24日协议书、漫江村村委会提供的漫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委员会第五次换届选举工作的实施方案各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的奖励款系征地单位增加的补偿,属于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付殿科诉争的2.5亩征收补偿款154625元即为安置补助费(2.5亩×61850元/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殿科是否具备取得安置补助费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综上,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专属款项,具有相应的人身属性,只能补助给失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土地系漫江村一社的集体土地,虽然付殿科在1996年承包该地并耕种至2013年被征收时止,但因其承包时不是漫江村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再者,付殿科并非漫江村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失地后不应由漫江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故其要求漫江村委会给付征收补偿款154625元及逾期利息115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殿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缓交3599元),由付殿科承担。

上诉人付殿科上诉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漫江村一社的耕地贫瘠,一社的部分村民不愿意承包耕地,于是漫江村二社的村民付殿科于1996年承包了漫江村一社耕地。2003年,漫江村委会核发给付殿科(抚农包)字第1669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殿科一直耕种该耕地。2013年漫江村委会以付殿科不是漫江村一社的村民为由,收回了付殿科的承包地。漫江村委会只补偿了付殿科儿媳及孙子征地补偿款61850元,以付殿科系漫江村二社村民为由,非法收回承包地,不给付征地补偿款,该征收补偿方案是非法的。付殿科作为承包方的户主,在承包期内,应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付殿科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成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漫江村委会支付付殿科2.5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546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595元,共计16622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漫江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漫江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付殿科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土地补偿费标准是每亩7900元,安置补助费标准是每亩11850元,奖励款标准是每亩50000元。奖励款系征地单位增加的补偿,属于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故付殿科诉争的2.5亩征收补偿款154625元为安置补助费(2.5亩×61850元/亩)。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根据上述规定,在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是适格对象。而家庭承包方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农户。虽然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漫江村委会将位于漫江村大桥上的3.5亩承包地转包给付殿科,并耕种至2013年被征收时止,但付殿科并非漫江村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要求漫江村委会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付殿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振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

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