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758号
原告:林考。
被告:三门县东都娱乐中心。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跳街**号。经营者:罗爱青。
原告林考为与被告三门县东都娱乐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考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三门县东都娱乐中心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考撤回对被告三门县东都娱乐中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考负担。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邵慧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