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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214号

李克谦与张福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克谦,张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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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214号原告李克谦。被告张福祥。

原告李克谦与被告张福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谦,被告张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清水县红堡镇杜川村半山自然村实施异地搬迁,在半山自然新村,原告按照杜川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图纸,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造价为156000元,包工包料(包括门窗、玻璃的安装和内外粉刷)。2012年6月开始动工,2012年12月建成房屋主体,2013年10月安装门窗和玻璃,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在尚未验收和交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强行入住。关于工程款,截至2015年1月,被告共支付141500元,尚欠14500元。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元及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楼房的设计图纸���结构、工程范围及建筑商,是村委会统一规划设计和选定的,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1月,被告根据所选择的吉日搬入楼房,但楼房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交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00元,可是,原告所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1)厨房内没有开关,厨房门框和门扇之间缝隙太大;(2)防盗门破裂,开、关不方便;(3)一楼没有安装防盗网;(4)室内没有安装吸顶灯;(5)电表箱缺少2个螺丝。现在,只要原告更换防盗门,修复缺陷并同意扣减一楼门厅费用2000元,被告就同意支付剩余的欠款。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清水县红堡镇杜川村半山自然村实施异地搬迁,在半山自然新村,原告按照杜川村民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设计,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造价156000元,包工包料(包括门窗、玻璃的安装和内外粉刷)。2012年6月开始动工,2012年12月建成楼房主体,2013年10月安装门窗和玻璃。在楼房尚未验收和交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搬入居住。关于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1500元,尚欠14500元。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交工的情况下,擅自搬入居住,其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扣减一楼门厅费用2000元的要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谦工程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