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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202号

原告于波与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姜子清、辛晓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于波,王英莲,刘振生,姜子清,辛晓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202号

原告:于波,男。

委托代理人:刁丕勋,男,系大连庄河市栗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莲,女。

被告:刘振生,男。

被告:姜子清,男。

被告:辛晓庆,女。

原告于波诉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姜子清、辛晓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的委托代理人刁丕勋、被告姜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莲、刘振生、辛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波诉称,被告王英莲与被告刘振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英莲、刘振生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波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为了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4999.03元。被告姜子清、辛晓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协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莲、刘振生立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4999.03元,被告姜子清、辛晓庆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姜子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能力偿还。被告王英莲、刘振生、辛晓庆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莲与被告刘振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英莲、刘振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在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蔬菜大棚种植,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原告于波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业银行于2013年6月26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938元,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07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于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16日,原告于波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4999.03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姜子清为被告王英莲、刘振生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协议。2014年10月12日,被告姜子清、辛晓庆为被告王英莲、刘振生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协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英莲、刘振生立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4999.03元,被告姜子清、辛晓庆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庄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凭证、反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莲、刘振生向农业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波已代借款人王英莲、刘振生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4999.03元,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姜子清、辛晓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莲、刘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波代偿借款本息34999.03元;被告姜子清、辛晓庆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34999.0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姜子清、辛晓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莲、刘振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