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兆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兆洋。委托代理人李秀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覃兆柏因与被上诉人覃兆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车志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俊、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覃兆洋与覃兆柏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后,将覃兆柏制作的中型五厢墓碑构件一套砸毁,价值2500元。经长乐坪公安派出所处理,物价部门鉴定,覃兆柏墓碑构件损失3800元,认为覃兆洋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价值3800元,作出了五公(长)行罚决字(2015)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覃兆洋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3日,覃兆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同时查明,覃兆柏开采石材制作墓碑构件的地点,位于覃兆柏、覃兆洋争议的山林地段,覃兆柏没有开采石材的任何审批手续。覃兆柏认为此山在自己的经营权证之中,覃兆洋认为此山是经过公开拍卖取得的经营权,覃兆柏、覃兆洋为此山一直在争议之中。2010年5月27日,覃兆柏以确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月山村委会拍卖山林经营权无效,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为由,曾提起诉讼,被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478号裁定不予受理。2011年4月25日,县林业局答复覃兆柏信访意见;2013年5月1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对覃兆柏信访回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五林信(2014)001号,答复覃兆柏信访事项意见书,认为覃兆柏信访理由不充足,覃兆洋取得拍卖山林经营权合法,与覃兆柏的承包经营山证并不重复。原审法院认为:覃兆柏、覃兆洋系同胞兄弟,居住邻近,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覃兆柏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在相关部门认定属覃兆洋经营的山林中,没有任何开采许可证件,没有经过覃兆洋同意,开采所制作的墓碑,对其墓碑不具有收益权,要求覃兆洋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但覃兆洋在争执过程中毁损墓碑构件,极易激化矛盾,不是解决矛盾的最佳行为和方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覃兆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覃兆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覃兆洋砸毁覃兆柏一套中型五厢碑构件一套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覃兆柏在承包地采集石材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覃兆柏对涉案墓碑构件享有财产权,更享有收益权;覃兆洋砸毁覃兆柏已经打制好的具有价值的物(墓碑构件)具有民事违法性。月山村委会的证明不应被采信。一审只能驳回诉讼请求,不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覃兆洋赔偿覃兆柏财产损失3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覃兆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本案中,覃兆洋将覃兆柏制作的砸毁,覃兆柏因此向覃兆洋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墓碑的权属问题,即覃兆柏是否对该墓碑享有权益进而主张赔偿损失,需要审查的是覃兆洋与覃兆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属于实体问题。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覃兆拍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覃兆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