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7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沣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佑勇。一审
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青龙街15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邓沣健因与被上诉人王佑勇、一审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上诉人邓沣健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邓沣健收到通知后,以对外欠债较多、资金链断裂、短期内无法筹集足够资金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沣健不符合法定的司法救助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再次于2016年4月7日向上诉人邓沣健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邓沣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邓沣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华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谢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