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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45号

高彩英与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彩英,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45号原告高彩英。委托代理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良。被告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建村(梅林湾)。法定代表人沈宏良。

原告高彩英诉被告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戴志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彩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彩英诉称:原、被告1系朋友介绍认识。因家庭经营所需,被告1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5年12月11日前归还本息,若逾期未归还,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2自愿为被告1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被告1出具借条的同日在担保人一栏处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0000元;

二、被告1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1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2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1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2提供担保及原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沈宏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担保人在借款人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沈宏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因本案的纠纷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宏良、被告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沈宏良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彩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0000元;

二、沈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彩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沈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彩英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沈宏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高彩英已预交,由沈宏良、杭州帆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利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